建筑企业所得税汇缴:计税收入确认是关键

2018-10-16

某建筑企业2010年2月承接了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主体建造工程,合同总造价1亿元,合同工期为2年。企业当年开具建安发票收取价款4000万元并记入“营业收入”,实际发生各项工程成本、费用、税金及附加等共计4870万元,企业在年度所得税汇算申报时,计税所得额为亏损870万元。2011年8月,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过程中,通过对该企业工程部与项目业主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施工情况表核实,该工程的完工进度已达到50%。对此,主管税务机关作出了调整计税收入、补缴各项税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的决定。企业财务负责人在陈述中认为,由于没有收到款项,因而没有确认为计税收入。

法理分析

关于建筑企业计税收入的确认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都有明确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从实际征管来看,建筑企业所签订的建造合同,在价款支付方面,大多是按工程进度付款。笔者认为,只要双方确认了工程进度情况,就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按期确认为计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企业财务核算上注重谨慎性原则,而税收法律法规上坚持的是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因此,建筑企业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确认计税收入,不能人为地想当然进行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在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建筑企业计税收入的确定上存在不少问题。不少中小型企业都不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收入确认的原则来处理,造成了纳税申报不实。一是不按建造工程的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来确认计税收入,而是按是否实际收到款项来确认收入;二是对建造完工并投入使用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而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既不挂账,也不作收入处理;三是对建造完工并投入使用的项目,长期不办理工程决算,影响计税收入的正确核算。

通过上述法理分析,建筑企业按工程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来确认计税收入是一个最重要、最基本的税收处理原则。在实际征管工作中,不管工程持续期是否超过12个月,只要跨过1个纳税年度的,建筑企业均应在年末根据完工进度确认该年度的计税收入,依法申报纳税。否则,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等法律责任对建筑企业来讲只是时间问题,这样的涉税风险必须关注。

征管建议

建筑企业涉税风险多,这给基层税务机关的日常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也给企业埋下了不少税务法律责任风险,必须引起税企双方高度重视。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说,税务机关必须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管理。

第一,建立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对于强化税收征管十分必要,一方面可以掌握建筑企业的工程量,另一方面也可以清楚地了解企业税源增减变化状况。

第二,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搞好跟踪比对。强化对付款单位的核查比对,一方面验证发票填开的真实性,另一方面通过与合同、工程进度的核查,核实计税收入确认的准确性,做到管理与征收到位。

第三,严格执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制度。经营地税务机关和注册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协调配合,严格按照规定开具、缴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避免征管漏洞,强化监管力度,保证税收政策落实到位,管理到位。

第四,加强纳税辅导和日常检查。根据建筑企业的行业特点和涉税风险点,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辅导和日常检查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处理,进一步提高纳税申报质量和财务核算水平。同时,要采取各种方法和途径,加强涉税知识和涉税风险的教育培训,努力提高纳税企业对税法的自觉遵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