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增值税改革相关后续政策变化详解

2018-10-16

一、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与衔接 

  1.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生产和销售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初级产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二甲醚等产品和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包括旧货);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2.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规定,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应该说,财税[2009]11号文与财税[2006]117号文的精神并无大的变化,只是在个别政策上存在微调:(1)在“供热企业”的具体界定上,两个文件存在些微区别。财税[2009]11号文规定文件中的供热企业均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其中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而财税[2006]117号文对享受不同税种优惠的“供热企业”作了不同的界定,即免征增值税的“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2)与财税[2006]117号文不同,财税[2009]11号文对不同税种的免税期间是有区别的。财税[2006]117号文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期间为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间;而财税[2009]11号文规定增值税的免税期间为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我国“东北北”地区的供暖时间少则4个月,多的达6个月,而且一般都是跨年度的,因此财税[2009]11号文的规定相比较更合理些。(3)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财税[2009]11号明确了免税收入比例的计算办法,即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取消了财税[2006]117号文中该比例的具体计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办法。 

  3.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两个政策文件,对有关文化产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重新明确,与以前相关政策相比,新政策有三点变化:一是延长了优惠期限。《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规定的优惠期限均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财税[2009]31号、财税(2009]34号文件明确,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除条款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是取消了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新政策取消了财税[2006]153号文件党报党刊等有关出版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少数民族文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但财税[2009]34号文件明确,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三是取消了新华书店有关税收优惠。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不再免征增值税。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不再免征增值税。 

  4.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2010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数额的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已征税款-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不含税销售额×3%。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注意上述动漫软件的范围,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5.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的有关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四个方面的问题给予了明确。(1)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2)财税[2008]157号第四条第(一)款“通过金融机构结算”,是指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发生姚收账款,应在纳税人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进行资金清算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预收货款,应在销售实现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纳税人之间发生的互抵货款,不应计入通过金融机构计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的要求,应按纳税人退税申请办理时限(按月、按季等)进行核定。(3)满足退税政策所要求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备案当月1日起享受退税政策。(4)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除符合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从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8类之中选择填写),否则不得享受退税。 

  二、进出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变化 

  1.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的税收优惠。《关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9]48号)明确,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法人企业的,准予对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尚处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以2009年1月1日及以后新备案的不作价设备以及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备案但在2009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法人企业的,按现行政策规定,除新成立的法人企业所从事的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条目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的优势产业项目外,一律照章补征关税。 

  2.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的税收优惠。《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亚运会、大运会组委会为举办亚运会、大运会进口的亚奥理事会、国际大体联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亚运会、大运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3.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的税收优惠。《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规定,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通知》中关于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外资研发机构也作出明确规定,其包括:《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符合免征进口税收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同时,还以清单的形式对研发机构购买设备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4.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的税收优惠。《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63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按有关规定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继续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设备,用于环保、公安、消防、教科文卫等单位的,可以按相关规定到海关直接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手续,其他的则需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地(市)级国税主管机关认定其购置设备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因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该项目项下进口设备完全用于增值税免税业务等因素而无法抵扣,并为其出具税务确认书后,方可按相关规定到海关办理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手续。对于2009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下设备,符合上述免税条件和相关要求的,在补办海关免税审批手续后,已征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准予退还。但对于按照重大技术装备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有关进口整机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规定,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下进口属于专项政策规定征税范围内的设备不能享受本通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已征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