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其他个人”

2018-10-16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其他个人”怎么界定? “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总局22号令)第十二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所以企业并不是可以按意愿自由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或者一般纳税人。税法鼓励经营规模较小但管理规范的企业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而不鼓励乃至倾向限制规模较大的企业仍然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规定,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接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此规定以及总局22号令精神,你单位属于应当申办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况,如果不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恐也不能按3%的征收率纳税,而可能会被要求按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得抵扣进项税。

补充说明:出于征管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1年发布了《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将所有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而无论其规模是否达到标准和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这一规定也与现行增值税条例以及总局22号令等文件精神一致。